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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力(立)辉与王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力(立)辉,王月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魏力(立)辉。被告王月辉,晋州市晋州镇(原元头乡)张家庄村人。原告魏力(立)辉与被告王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力(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45000元,利息按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借原告70000元,当时没有打条,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魏立辉现金7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如若还不清,付利息按三分计算)。后被告原告25000元,现在尚欠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如若还不清,付利息按三分计算”,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付利息按三分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是月利率,因此应认定该约定是年利率30%,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三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率的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倍(5.6%x4=22.4%),对超出部分的利率应认定为无效,其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王月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力(立)辉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