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兆康与周美兰、娄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康,周美兰,娄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陈兆康。委托代理人: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兰。被告:娄光荣。委托代理人: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康与被告周美兰、娄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周美兰、娄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康诉称:被告周美兰、娄光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2011年1月8日,二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这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周美兰名下帐户,并由被告周美兰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公民信息查询函二份及婚姻登记档案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美兰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1月8日将借款20万元、15万元汇入被告周美兰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周美兰辩称:被告周美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过二份借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光荣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周美兰之间有无款项往来,被告娄光荣并不知情,故与被告娄光荣无关。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美兰、娄光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美兰对其有异议,认为均不是其书写,被告娄光荣对其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审理中被告周美兰申请对其中2011年1月8日借条中“周美兰”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样本,以致鉴定终止。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1年1月8日的银行转帐凭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2010年3月8日的借条因原告自认不是被告周美兰所写,故该份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美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娄光荣对其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该证据中的2011年1月8日的银行转帐凭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1年1月8日借条,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2010年3月8日的银行转帐凭证,因原告未提借贷合意,故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3月8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周美兰名下帐户2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根据被告周美兰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指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月8日借条中“周美兰”的签名是否被告周美兰本人所签(同一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周美兰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样本,以致该所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周美兰、娄光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周美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周美兰名下帐户),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周美兰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落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3月8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周美兰名下帐户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美兰向原告陈兆康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周美兰与娄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美兰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娄光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兆康与被告周美兰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兰、娄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兆康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陈兆康负担1625元,由被告周美兰、娄光荣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静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