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金福良与金翠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良,金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9号原告金福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春,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翠芬,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付建军,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福良与被告金翠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良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春、被告金翠芬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良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9月26日,李某某以采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39150元,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汇款共3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150元。被告金翠芬辩称,被告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并未向被告说借过原告的款,双方离婚期间也未提及该债务;另外,被告并未借过原告的款,原告起诉被告其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金翠芬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4月5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515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74000元,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李某某各存款10000元(卡号6228480010867650XXX)。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5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150元,对于欠条中李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被告称不清楚,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份,汇款单三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间借贷,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被告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翠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福良借款16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金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