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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世斌贩卖、运输毒品,孟凡、王莉、张东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斌,孟凡,王莉,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斌,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澎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凡,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小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莉,女,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陕西省宝鸡市。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凡、王莉、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澎涛、被告人孟凡及其辩护人韩小菲、被告人王莉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广堂、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世斌驾驶租赁来的陕A6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孟凡一起驶往宝鸡,当日早8点左右到宝鸡市汉中路被告人王莉家中,王莉联系好冯某后,马世斌、孟凡、王莉将准备向冯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好,后在王莉家中,马世斌向冯某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1500元,事后马世斌给王莉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2、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世斌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准备向范某某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马世斌交给张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从中扣除1克左右,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出口,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范某某,获毒资2000元交给了马世斌。2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范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7克。3、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出口,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获毒资9700元。4、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川陕路一洗车行门口抓获被告人马世斌,当场在其驾驶的陕A6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内查获22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02.16克;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1.09克;查获1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重0.70克。后民警在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客房内抓获被告人孟凡、张某某,当场从孟凡处查获马世斌给其的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68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7克,从张某某处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3克。5、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安向王莉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400元。6、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安向张某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68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辨认笔录;手机、电子秤等物证;证人冯某等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世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被告人孟凡、王莉、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马世斌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孟凡、王莉、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世斌、孟凡、王莉、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世斌当庭提出他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抓获其上线张五,属重大立功。被告人马世斌辩护人辩称,马世斌提供上线电话,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上线张五,属重大立功;马世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凡、王莉及张某某辩护人均辩称,孟凡、王莉、张某某系从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世斌驾驶租赁来的陕A6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和被告人孟凡一起从西安驶往宝鸡,当日早上到宝鸡市汉中路被告人王莉家中,王莉联系好冯某后,马世斌、孟凡、王莉将准备向冯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好,后在王莉家中,马世斌向冯某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1500元,事后马世斌给王莉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世斌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准备向范某某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马世斌交给张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从中扣除1克左右,后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出口,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范某某,获毒资2000元交给了马世斌。同年2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范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7克。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出口,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获毒资9700元。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宝鸡市川陕路一洗车行门口抓获被告人马世斌,当场在其驾驶的陕A6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内查获22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2.16克;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9克;查获1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0.70克。后民警在宝鸡市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客房内抓获被告人孟凡、张某某,当场从孟凡处查获马世斌给其的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68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7克,从张某某处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3克。同年2月18日,在宝鸡市汉中路小区王莉家中将王莉抓获。另查,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安向王莉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4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安向张某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6800元。综上,被告人马世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其中查获109.7克);被告人孟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75克;被告人王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以下简称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安徽籍犯罪嫌疑人马世斌伙同其女友孟凡,从西安驾车前来宝鸡市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宝鸡市川陕路一洗车行门口将马世斌抓获,随后在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房间将张某某、孟凡抓获,同年2月18日,在宝鸡市汉中路小区王莉家中将王莉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17日16时00分至20分,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马世斌驾驶的陕A6XX**轿车进行了搜查,从车副驶抽屉内隔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大袋、电子秤两台,对马世斌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查获苹果手机一部(1320167****)、三星手机一部(1375988****)、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70000xxxxxxx)一张、宾馆住宿押金收据三张、姓名为罗某某的驾驶证一本,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从马世斌处还扣押了毒资现金人民币52165元(11500+2000+9700+28965),以上物品及毒资并让被告人马世斌进行了指认;2014年2月17日16时50分至55分,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任某某的见证下,对孟凡人身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一个金属打火机,内装毒品可疑物肆小包,从其身上查获苹果手机一部(1550291****),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并让被告人孟凡进行了指认;2014年2月18日12时00分至20分,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任某某的见证下,对王莉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HTC手机一部(1509157****),予以扣押,并让被告人王莉进行了指认;2014年2月17日16时30分至40分,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马世斌租住的指南针酒店313房间及被告人张某某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床头柜发现张某某放置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三星手机一部(1530917****)。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并让被告人在张某某进行了指认。同时,各被告人还指认了马世斌用于分装毒品的铲子。马世斌下线范某某对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指认。马世斌、孟凡对马世斌从西安到宝鸡时驾驶的陕A6XX**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进行了指认。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7日22时35分至40分,禁毒支队民警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从马世斌车副驶抽屉内隔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大袋(22小包)进行称重,一包毛重88克,另一包毛重25克,对从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房间中,被告人孟凡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6克。对马世斌下线范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4克。4、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XX**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净重共计82.3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38mg/100mg;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XX**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19.8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0mg/100mg;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XX**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1.0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XX**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瓶子包装的少许红色粉末1瓶,经鉴定,净重0.7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客房抓获张海东时从其床头柜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0.6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张某某身上所装烟盒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6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孟凡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金属外壳打火机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5.3克,淡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8克,红色药片1颗,经鉴定,净重0.07克,以上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2月1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马世斌下线吸毒人员范某某,在其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2.9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马世斌、孟凡、张某某。5、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9克(检材用1.6克)予以上交。6、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世斌、孟凡、王莉、张某某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四被告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将检测结果依法告知了各被告人。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他给王莉号码为1509157****的手机打电话,让王莉帮忙买30克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西安的马总(被告人马世斌)给他打电话和他商量好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和来宝鸡送毒品的时间。2014年2月17日早上,他通过被告人王莉介绍和高某某一起到王莉家,他和高某某试吸了两口后,以11500元(高某某10300元加上他自己1200元)从西安来的马总(被告人马世斌)手中买了一包用透明塑封口袋子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重30克。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一天晚上,他和冯某、李某在乐家酒店的客房,冯某和西安上线联系买甲基苯丙胺,到了第二天早上五六点,西安上线打电话让冯某去汉中路王莉的房子。在王莉家楼下,他把从中国银行取的10000元和身上的300元给了冯某后,就和冯某一起上楼了。在王莉家中,冯某给了上线一万多元从上线处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买甲基苯丙胺时冯某除了用他给的钱外也出钱了,但出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他和冯某把买来的毒品放在了李某家里,他和冯某有人要买毒品了就去李某家拿。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附近,他从西安来的小马(被告人马世斌)处以9700元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后警察追他,他将甲基苯丙胺扔到渭河里了。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陇县南门口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号码15309****xx),说有个朋友有甲基苯丙胺,问他要不要,他问多少钱,张某某说400元一克,他就说要5克。因他当时没钱,就从朋友那借了3000元,叫上女朋友付某一起开车到宝鸡,在高速公路上他告诉付某到宝鸡去买点甲基苯丙胺吸。他在姜城收费站下高速,在路边等了10分钟,一辆黑色迈腾车(陕A6XX**)停在他面前,张某某从车上下来后坐在他车里,说了几句话,张某某便把他叫下车,跟着去了那辆黑色迈腾车上,他上车后就把2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5克甲基苯丙胺。车上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也没看清他长什么样,他觉得应该就是卖甲基苯丙胺的人。1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中午,她朋友范某某开一辆香槟色的帕萨特叫她去宝鸡,在姜谭高速出口下高速,在路边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到了高速路口边上,一会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范某某和那男的上了那辆黑色的小轿车,10分钟后回来他们就走了。后来她和范某某在万利酒店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2、被告人马世斌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凌晨,他和被告人孟凡(马世斌女朋友)还有陈某某到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用陈某某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迈腾陕A6XX**轿车。同年2月17日凌晨,他和孟凡开着租来的黑色迈腾陕A6XX**轿车从西安西高新收费站上高速到宝鸡,天刚亮他俩到了宝鸡,从姜城收费站下高速,到宝鸡后他打电话给王莉,王莉让他俩到经二路家里去。到王莉家里后,王莉老公和妹妹也在家。王莉说好几天都没吸了,他就拿了一个小包包甲基苯丙胺,大约2克。王莉吸完了以后就给另外一个男的打电话,说送东西的来了让过来。打完电话后他和孟凡还有王莉一起把他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分包好。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两个男的,说了一会儿话后,一个男的(经马世斌辨认为冯某)把王莉之前吸剩下的半包甲基苯丙胺吸完后给了他11500元现金,他给那个男的3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王莉和老公就带他和孟凡去了万全宾馆,他拿一个叫罗某某的驾照登记了13楼的1306房间。同日中午他用1320167****这个号码给和张某某(电话1874077****)联系,张某某说陇县的朋友需要甲基苯丙胺,可以帮他卖掉,他就让张某某联系,然后他就开车去接上张某某到渭滨区川陕路指南针连锁酒店313房间。张某某约定好交易后,他在房间给张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装在白色的塑料袋里。张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拿出1克左右留下给自己后,他和张某某一起开车去姜城收费站出口,一会儿的时间对方就开了个香槟色的帕萨特车过来了,张某某领人过来,那人给了2000元现金,张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给了那人。接着他又给刘某某联系(对方号码1528927****),说好30克甲基苯丙胺10000元,他先在指南针酒店将30克甲基苯丙胺分包好,然后一个人驾车去姜城收费站出口处等了一会儿,刘某某开车过来,一个人下车来到他的车里,给了他9700元,他将甲基苯丙胺给了刘某某。与刘某某交易过后就开车在姜城收费站附近的一个洗车点清洗黑色迈腾轿车,接着就被警察抓获了。将他抓获以后,警察在他的上衣口袋里面查获毒资一沓2000元、一沓9700元、一沓11500元。同时还搜查了他贩卖毒品所得的622208370000xxxxxxx工商银行卡中24580元及来宝鸡时身上带的一部分钱。随后又在黑色迈腾副驾驶抽屉内隔断里查获了一个黑色大布袋(甲基苯丙胺约70克、两台电子秤)和一个小花色黑底的布包(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几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还供述,2013年11月底,在西安市太白立交东北角的一个KTV里面他向王莉贩卖400元一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2月底,张某某和他女朋友来西安,他们在西安南门见面后,他在西安长安西路瑞斯特酒店给张某某和他女朋友开了好像是8316房间。在房间里,他以6800元向张某某和他女朋友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同时供述,他的甲基苯丙胺是2014年2月11日左右,在西安从张五处购买的。孟凡身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能是从他家里拿的,他买的甲基苯丙胺平时放在他家,孟凡知道地方。他来宝鸡前没有给孟凡说是去卖甲基苯丙胺,到宝鸡后才告诉孟凡是来给朋友送甲基苯丙胺。13、被告人孟凡供述证实,她是和马世斌是因为吸食甲基苯丙胺认识的。2014年2月16日,马世斌和她一起到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迈腾陕A6XX**轿车,同日晚上她在马世斌经常去的电子四路找见马世斌,马世斌说晚上去宝鸡,还听见一个女的(经孟凡辨认为被告人王莉)打电话问马世斌什么时候到,马世斌回答下雪,可能晚点才能到。她考虑下雪开车一个人不安全,就和马世斌一起从西安西高新上高速往宝鸡走,路上马世斌告诉她去宝鸡是送甲基苯丙胺。到宝鸡时天刚亮。到宝鸡火车站十字等红绿灯时,马世斌给前一天晚上打过电话的女的打电话,那个女的让到经二路家里去。在那个女的家里,有三个人,那个女的老公和妹妹也在。那女的要甲基苯丙胺吸,马世斌给她一个小包包,大约有2克,那个女的吸完后就给另一个人打电话说送东西的人来了,叫过来。一会儿过来两个男的,具体怎么交易毒品的,她没看见。那两人买完毒品走后,她们三人就把毒品分装成大小不同的小塑封袋,那个女的和老公带她俩去了万全宾馆1306房间,房间是用马世斌拿一个叫罗某某的驾照登记的。后来马世斌给一个叫张某某的打电话,和张某某一起到了指南针快捷酒店,马世斌给了罗某某的驾照和300元让她登记了313房间,到了指南针快捷酒店313房间后,她就睡觉了,醒来时,听张某某说给马世斌介绍一个人,张某某打完电话后说那个人要5克甲基苯丙胺,马世斌拿出后张某某就给他扣了点,马世斌和张某某就下楼去了。大概过了10分钟,张某某一个人回房间了,没见马世斌回来。给张某某介绍的人卖的5克甲基苯丙胺,是在万全宾馆时,马世斌把车钥匙给她,她到车副驾驶的行李舱取来交给马世斌的。她和张海东在房子里说了一会儿话,警察就进来了。在指南针连锁酒店313房间,警察查获了张某某和马世斌做的,她们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冰壶,还从她身上的打火机里查获了她向马世斌要来准备卖给朋友3包甲基苯丙胺。还供述,她和马世斌一起在西安、咸阳等地卖过甲基苯丙胺,也帮马世斌送过甲基苯丙胺。14、被告人王莉供述证实,她是2013年9月份左右,在西安的西荷KTV认识马世斌的。2014年2月16日,冯某打电话问她是否能联系到卖甲基苯丙胺的,她就把马世斌的电话给了冯某,是冯某和马世斌联系的。同日晚上马世斌给她打电话说要来宝鸡,她就告诉马世斌她家地址。2014年2月17日早晨8时左右,马世斌打电话说到宝鸡了,她让马世斌来汉中路小区家里,马世斌给了她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吸了后,让她联系帮助销售甲基苯丙胺。她就给朋友冯某打电话让冯某到她家里。随后她和马世斌及其女朋友在她家分装了甲基苯丙胺。过了20分钟左右,冯某带着朋友到了她家,冯某和马世斌谈好价钱后,冯某给马世斌一沓现金,拿上甲基苯丙胺就走了(当时不知道冯某买了多少克,后来听马世斌说是30克)。冯某走后,马世斌给了她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大概有0.6克。她和她老公就领着马世斌和女朋友去万全宾馆开房,让马世斌和女朋友休息。同年2月18日她在汉中路小区的她家中被警察抓获。还供述,2013年11月底,在西安北郊(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她以400元在马世斌处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在北郊一个宾馆吸食了。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的时候在西安通过一个叫锋娃的小伙认识了小马(马世斌)。2014年2月17日12时左右,小马打电话说来宝鸡了,小马是开着一辆黑色迈腾陕A6XX**轿车来宝鸡的,和小马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听口音是西安的。他请小马在中山路一起吃完饭后,在川陕路的指南针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小马向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要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他们一起进行了吸食。吸食完后,小马让他想办法找人给卖甲基苯丙胺,他就联系了陇县的范某某,与范某某商量好400元1克,给范某某卖5克。等了一会儿,范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让范某某从清姜下高速后,在出口等他。马世斌从那女的的包里取出一包甲基苯丙胺,说是重5克给他,他从里面拨了大约有1克左右分成了两包(每包约重0.4克),还剩下一点儿甲基苯丙胺(约0.2克),与他身上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取出来装在一起放在他双喜香烟内。范某某下高速后给他打电话,他与小马开车去高速路口,他当着小马的面把毒品给了范某某后,范某某给了他2000元现金,他就把钱给了小马后他和小马就开车离开了。小马将他送到指南针宾馆后,给他说有事就一个人开车走了。他在指南针宾馆313房间等小马时,警察将他和与小马一起来的女的抓获了,在313房间里查获了他们吸毒用的冰壶和他放在房间及其身上的甲基苯丙胺。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世斌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在姜谭路高速路口从他手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人,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与他联系将他带家中向两名男子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王莉;被告人张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马世斌就是他帮忙介绍给范某某贩卖毒品的西安小马;被告人王莉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世斌就是与她电话联系,并给冯某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人,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凡就是马世斌从西安带到宝鸡来的马世斌的女朋友;被告人孟凡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莉就是她和马世斌一起来宝鸡后,帮助马世斌联系卖毒品,并和她一起帮马世斌分装毒品的人;付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给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人。17、万全宾馆押金收据、指南针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马世斌用罗某某的驾驶证在万全宾馆登记了1306号房间、在指南针酒店登记了313房间。18、工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从马世斌的卡号为622208370000xxxxxxx工商银行卡中取出毒资24580元,予以扣押。1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世斌的手机1320167****于2013年12月18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2014年1月23日、28日、30日与王莉的手机1509157****通过话,于2014年2月11日与张五的手机1561925****通过话,于2014年2月17日与刘某某的手机1528927****、张某某的手机1874077****通过话。马世斌的手机1375988****呼转至1320167****;被告人孟凡的手机1550291****与马世斌手机1814936****于2014年2月17日以前有多次通话;被告人王莉的手机1509157****于2013年12月18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2014年1月23日、28日、30日,2014年2月13日、16日、17日与马世斌的1320167****、1814936****通过话,于2014年2月16日、17日与冯某的1839270****通过话;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1530917****于2014年1月3日、1月4日与马世斌的手机1375988****各通过一次话,2014年2月17日与范某某的手机1538457****通过六次话。20、物证电子秤2台、金色苹果5S手机两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两部、HTC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账号:622208370000xxxxxx,资金已取出)一张、罗某某驾驶证一本、铲子一个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1、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领条证实,2014年2月16日陈某某从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陕A6XX**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该车已于2014年3月10日由郭某从禁毒支队领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从西安运输至宝鸡而大肆贩卖,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凡、王莉、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马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帮助贩卖,其中孟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75克,王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世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中的86克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在被告人马世斌、王莉、孟凡给冯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世斌是毒品和毒资所有者,积极主动向他人贩卖,系主犯,被告人王莉居间介绍,帮助马世斌分装、贩卖毒品,系从犯,被告人孟凡帮助马世斌分装毒品,系从犯,对被告人王莉、孟凡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马世斌、张某某给范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世斌是毒品和毒资所有者,积极主动向他人贩卖,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帮助马世斌向外贩卖,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马世斌辩护人提出的马世斌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世斌在侦查阶段交代了上线联系方式,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供述的上线张伍涉毒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其对毒品犯罪上线的供述,属法律规定应如实供述的范围,其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孟凡、王莉、张某某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世斌、孟凡、王莉、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世斌、孟凡、王莉、张某某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世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孟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七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八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五、物证电子秤2台、金色苹果5S手机两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两部、黑色HTC直板手机一部、卡号为622208370000xxxxxxx工商银行卡一张、罗某某驾驶证一本、铲子一个依法收作案证;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9克(检材用1.6克)由收缴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七、毒资人民币52165元(含从卡号为622208370000xxxxxxx工商银行卡中扣押的人民币2458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