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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何某租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33巷7号103房为据点,利用注册���淘宝店“陌上花开正品折扣店”销售假冒“DΛZZLE”(地素)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约14万元。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DΛZZLE”(地素)注册商标的V领大衣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2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网上淘宝销售记录一览表、手写账本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光盘,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实际销售金额未达到14万元,账本上记录的部分销售记录并未实际成交,没有出售过商品,且已经退款,只是账本上没有划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其实际销售金额未达到14万元的意见。经查,张某归案后供述其与何某共同经营“陌上花开店”淘宝店以及销售涉案品牌服装情况,所有的销售记录其都登记在笔记本上,记录本登记了进货价格、进货日期、卖出价钱及获利情况。张某对于销售记录本进行了辨认并签认2014年6月至10月20日销售额约17.8万元。何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张某共同经营“陌上花开店”淘宝店,销售额和盈利情况均由张某记录在本子上。原判根据其二人的供述以及销售记录本等证据材料,认定其二人2014年6月至案发前共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约14万元,并无不当。何某所提���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何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小 军代理审判员 曹 治 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