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1999年11月1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戗港“便民超市”东侧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闻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