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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和明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伟泰科技厂、香港联泰铸模制造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和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伟泰科技厂,香港联泰铸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和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伟泰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和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联泰铸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王振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和明因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伟泰科技厂(下称新木伟泰厂)、香港联泰铸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联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02年入职新木伟泰厂,2009年被任命为厂长,并被注册登记为厂方负责人。2011年5月31日,申请人与新木伟泰厂解除劳动关系,但两被申请人不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申请人作为负责人的工商注册信息,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姓名权,导致申请人离职后在同行业无法担任相同岗位职位工作,严重减少申请人的就业收入。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联泰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作为新木伟泰厂负责人的工商信息,但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由于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擅自使用申请人的姓名和个人信息材料,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侵害。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两被申请人变更工商登记,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再审查明:新木伟泰厂是联泰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陈和明于2002年6月3日入职新木伟泰厂。2009年5月29日,新木伟泰厂发出一份内容为“兹任命陈和明先生担任厂长,于2009年6月1日生效”的任命书,该任命书落款在新木伟泰厂名称下方有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伟的签名。后陈和明依法登记为新木伟泰厂的负责人。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兹有伟泰科技厂与厂长陈和明和助理余玲园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决定予以厂长陈和明9.5年工龄补偿金34200元、2011年4-5月工资7200元及承担厂长风险费29165元……,今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互不相干”。2012年12月25日,陈和明发出一份《催告函》,内容为“王振伟先生:我与新木伟泰科技厂已解除劳动关系,望阁下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撤销本人的厂长职务,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新木伟泰科技厂负责人的变更手续……”。由于新木伟泰厂未办理该手续,陈和明遂于2013年5月13日以新木伟泰厂、联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木伟泰厂的企业证照上变更负责人的名字,并将负责人变更事宜在深圳市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一审裁定认为,陈和明被任命为新木伟泰厂的厂长并登记为负责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新木伟泰厂并不存在盗用、冒用陈和明姓名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变更企业负责人属于企业内部事务,能否办理企业负责人变更手续则属于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畴,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驳回陈和明的起诉。陈和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因此,使用他人姓名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取得他人许可。陈和明以其与新木伟泰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新木伟泰厂经催告仍不及时变更其作为该厂负责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侵害其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新木伟泰厂、联泰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案实质为陈和明认为新木伟泰厂未经其许可继续使用其姓名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姓名权纠纷。陈和明被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新木伟泰厂负责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新木伟泰厂继续使用陈和明的姓名需有法律依据或获得陈和明的许可,否则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及时申请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陈和明认为新木伟泰厂未依法申请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导致其损失,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由企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企业提出申请,而不是工商管理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在企业尚未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本案不属于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畴。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和明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