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继和、齐庆军与石继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继和,齐庆军,石继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齐继和。原告齐庆军。被告石继文。委托代理人赵玉花,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石继文妻子)原告齐继和、齐庆军与被告石继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马邑路东街49号临街房一到三层租赁给被告,被告经营奥英培训学校,但是在2014年9月29日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2014)朔民初字第1083号案件时,被告当庭出具办学许可证副本,及奥英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现在奥英学校已经由石源实际经营。自从2009年签订租房合同以来,一直是被告或者其妻子赵玉花与原告交接房租,从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从未听过见过石源,被告已经将所租房屋擅自转租或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石继文马上腾清马邑路东街49号临街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变更法人与租房无关,因为奥英学校的名称没有改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房名称不变,法人改变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继和、齐庆军与被告石继文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齐继和、齐庆军将马邑路东街49号临街房一到三层约27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自2009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共15年,每年租金1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将房屋转租、出售、提价,被告在租房期间不得以非正当理由退租、降价、拖欠房租,更不能将房屋出售。被告租赁原告的该房屋后开办了朔州市朔城区奥英培训学校,2012年6月5日被告经营的奥英培训学校经董事会议决定法人更换为石源,担任学校校长,聘期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租房合同,办学许可证,董事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继和、齐庆军与被告石继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房合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租赁该房屋后的具体用途,被告经营的奥英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源,属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属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行为,原告以被告经营的朔州市朔城区奥英培训学校更换为石源,属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继和、齐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赵朔平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