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俞杰伟与马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杰伟,马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6号原告:俞杰伟。被告:马杭军。原告俞杰伟与被告马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寿欣、陈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杰伟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率损失。原告俞杰伟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杭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马杭军的签名和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马杭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杰伟与被告马杭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杰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马杭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杭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连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