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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志强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93号原告谢志强等20人(名单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谢志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启兵,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永喜,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庆,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二十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钟京涛,男。委托代理人毛东林,男。原告谢志强等20人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33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资源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郭清海于2015年3月12日病故。其妻隋文莲向本院表明愿意继续参加诉讼,其母张桂兰、其女郭艳凤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其子郭延臣、郭延忠表示自己已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放弃作为郭清海的近亲属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隋文莲可以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谢志强、姜启兵、原告徐特尔、张国臣、王学仁、姜海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钟京涛、毛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被告针对谢志强、姜启兵、郭清海(已故)、徐永喜、吴庆(以下简称谢志强等5人)作出了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谢志强等5人申请公开的“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锦湖大路以北、御水丹提小区以南、超凡大街以东、超胜街以西,顺达路以北、越达路以南、超群街以东、超然街以西,光谷大街以北、开运街以南、达新路以西、超达大路以东,光谷大街以北、宇光街以南、达新路以西、创新路以东,超达大路以北、永新路以南、光谷大街以东这六个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根据其描述的信息内容未查询到有关信息。建议其先向当地国土部门了解相关地块的用地审批信息。如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如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可凭相应信息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报批材料”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其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国土资源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2、邮寄被诉告知书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谢志强等20人诉称:一、被告如认为其申请不明确,应当告知原告更改或补充,而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却建议原告先向当地政府了解情况,再向其申请,剥夺了原告更改和补充申请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被告作为征地批准机关,应当对征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申请材料中勘测定界图有明确显示,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明确,未履行其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国发(2006)31号《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土地如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征收,应当依法备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依法应予公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名单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的六个地块的地图、耕地承包合同,其中申请表证明申请的内容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申请人名单证明申请人的情况,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地图证明原告有能力补充、更改申请内容;2、被告邮寄被诉告知书信封复印件。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一、被诉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和被告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要求,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出批复中只涉及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及规划用途,并不会涉及到具体用地位置,所以依据原告描述,无法查询到对应有关征地批复信息,无法判断该用地是否需经国务院审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先向当地国土部门了解相关地块用地审批信息。二、被诉告知书程序规范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名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表及耕地承包合同、证据2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地图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表以及地图、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表能够证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送达给谢志强等5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地图仅能辅助说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六个地块的具体位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耕地承包合同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名单虽然载明本案20名原告的基本情况,但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时,该名单已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被告,亦不足以据此认定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为20名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栏中由谢志强、郭清海(已故)、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签名。在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锦湖大路以北、御水丹提小区以南、超凡大街以东、超胜街以西,顺达路以北、越达路以南、超群街以东、超然街以西,光谷大街以北、开运街以南、达新路以西、超达大路以东,光谷大街以北、宇光街以南、达新路以西、创新路以东,超达大路以北、永新路以南、光谷大街以东这六个地块(申请人有合法土地承包证)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被告针对姜启兵、谢志强、吴庆、徐永喜、郭清海(已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给谢志强等5人。谢志强等20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诉告知书关于建议其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报批材料的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其代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或以具体项目名称用地的形式,或以某地区批次用地的形式作出,而批准文件的具体内容亦仅涉及用地规模和用途。对征地批准文件的样式,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对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针对谢志强等5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谢志中等15人不是该告知书的相对人,其与被诉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谢志中等15人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驳回。针对原告要求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报批材料的申请,被告认为,上述信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开,建议谢志强等5人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的上述认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享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权。本案中,谢志强等5人申请公开“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锦湖大路以北、御水丹提小区以南、超凡大街以东、超胜街以西,顺达路以北、越达路以南、超群街以东、超然街以西,光谷大街以北、开运街以南、达新路以西、超达大路以东,光谷大街以北、宇光街以南、达新路以西、创新路以东,超达大路以北、永新路以南、光谷大街以东这六个地块”相应的征地批准文件,但其提供的六个地块的四至范围并不能证明上述地块所对应土地征收审批依法属于国务院审批的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制作或获取过上述地块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因此,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认为根据谢志强等5人描述的信息内容,无法确认其对应的征地审批机关及审批文件,并据此告知谢志强等5人“先向当地国土部门了解相关地块的用地审批信息。……如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可凭相应信息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上是要求谢志强等5人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故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谢志强、姜启兵、隋文莲、徐永喜、吴庆关于被告剥夺了其更改和补充申请内容的权利,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志强、姜启兵、隋文莲、徐永喜、吴庆关于被告依法应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志中、谢春和、李宝林、郭延忠、郭延臣、金保昌、徐特尔、张国臣、王学仁、姜保、徐长福、徐成玉、李圆满、陈喜义、姜海的起诉;二、驳回原告谢志强、姜启兵、隋文莲、徐永喜、吴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志强、姜启兵、隋文莲、徐永喜、吴庆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蓓原告名单:原告谢志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姜启兵,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徐永喜,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吴庆,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隋文莲(原原告郭清海之妻),女,1949年2月5日出生。原告谢志中,男,1973年3月1日出生。原告谢春和,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李宝林,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郭延忠,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郭延臣,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金保昌,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徐特尔,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张国臣,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王学仁,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姜保,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徐长福,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徐成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李圆满,男,1957年7月8日出生。原告陈喜义,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姜海,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