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老爷庙村刘地沟屯王某某家西侧大门口附近,因王某某误以为被害人王某某骂他,故用石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头左颞顶部、枕顶部偏左侧、右颞部头皮裂创各一处并致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王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姜某某、韩某某、巩某某的证言,(葫)公(法)鉴(伤)字(2014)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调解笔录,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