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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家好与谭进成、姚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好,谭进成,姚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邓家好。法定代理人:邓永成。被告:谭进成。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丁香。被告:姚进。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5、7、9、11号。代表人:李晖,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原告邓家好为与被告谭进成、姚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好的法定代理人邓永成,被告谭进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梁丁香,被告姚进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好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进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黄湖镇驶往余杭区径山镇,途径双后线4KM+9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姚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进成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邓家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进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家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始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52天,化去医疗费236281.7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及其他用品费用)5000元。2014年9月1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及化去鉴定费3320元。另,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邓家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021369.70元。庭审中,原告邓家好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进成、姚进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236281.70元、误工费35784元、护理费41568元、后续护理费8830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12600元、鉴定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88073.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家好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236281.70元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用品费5000元的事实。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及化去鉴定费3320元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及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邓家好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被告谭进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邓家好的损失,我方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希望法院判令我方与被告姚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进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邓家好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有异议;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邓家好79300元,其中代缴医药费53000元,现金支付26300元,我方主张在原告邓家好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被告姚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邓家好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依赖我公司认可5年,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理赔;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1462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已预赔付原告邓家好41189.7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邓家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邓家好提供的证据1-3、5,被告谭进成、姚进、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邓家好提供的证据4,被告谭进成无异议;被告姚进、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的,根据其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70元。(三)对原告邓家好提供的证据6,被告谭进成无异议;被告姚进、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邓家好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不能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邓家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足以证明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进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黄湖镇驶往余杭区径山镇,途径双后线4KM+9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姚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进成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邓家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进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家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始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52天,化去医疗费236281.7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3870元。2014年9月1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及化去鉴定费3320元。被告姚进支付赔偿款263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邓家好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1462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已预赔付原告邓家好41189.7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谭进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家好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邓家好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281.70元、交通费(住宿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7560元、鉴定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根据原告邓家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的实际,对其主张误工费3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744元。原告邓家好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治疗期间护理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后续护理费)924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69010元。应当指出,原告邓家好主张的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根据其医疗终结后的实际,对于后续护理费,判由侵权方以分段支付为宜,先酌情支持五年,超出部分,由原告方视情另行主张。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邓家好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邓家好的损失,被告谭进成、姚进为侵权行为人,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谭进成赔偿60%;由被告姚进赔偿4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被告谭进成、姚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邓家好要求被告谭进成、姚进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家好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6281.70元、误工费30744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269010元、交通费(住宿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7560元、鉴定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1620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谭进成赔偿77652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8810.27元;由被告姚进赔偿58872.01元,扣除已支付的26300元,尚余32572.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进成与被告姚进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家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2元,减半收取8846元,由原告邓家好负担263元;由被告谭进成负担5150元,由被告姚进负担3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