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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粤CVJ1**小型轿车,行经本市北环路隧道后停在出口附近被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粤CVJ1**小型轿车,行经本市北环路隧道后停在出口附近被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义某某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抽取血样密封袋,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