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飞与张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张富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周飞。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德。原告周飞诉被告张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吕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的委托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7万元,共19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飞所举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富德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7万元,共19万元;被告张富德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德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周飞处借款12万元、7万元,共19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周飞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德向原告周飞借款19万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其催收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利率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周飞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光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