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伟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胡伟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林伟君,胡伟斌,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号国信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翟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君。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伟斌。原审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工贸走廊***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曾桂平,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林伟君原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0时10分,被告胡伟斌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4KM处时,与随后由原告林伟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车左侧后第三轮处,造成原告林伟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GZ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斌、原告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9天。根据医院医嘱全休一年,加强营养,住院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6月4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致其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系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9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开庭时提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计算,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9435.8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1、对于医疗费,希望法院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我方了解,原告是农村户口,虽在公庄上班但是每天都是回家的,且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社保等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我方不支持赔偿。原审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我方在本事故中垫付了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方。原审被告胡伟斌经原审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0时10分,被告胡伟斌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4KM处时,与随后由原告林伟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车左侧后第三轮处,造成原告林伟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441322(2014)第GZ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斌、原告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产生医疗费116073.3元(其中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仍欠医院86073.3元)。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1、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手第3掌指关节脱位并右中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足第5趾近趾间关节脱位并近节趾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前额部皮肤挫裂伤;4、双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侧桡神经损伤;6、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2、3、6个月,1年回原审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后再决定右上下肢负重时间,暂避免患肢负重;2、加强右上下肢各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3、继续右足部伤口换药直至伤口痊愈,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4、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需15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7、建议全休一年;8、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3日自行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林伟君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林伟君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林伟君右第1、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致其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林伟君拆除全身多处内固定物费用累计23000元。另查明:被告胡伟斌系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事故。肇事车辆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是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并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又查,原告是广东省龙门县XXX镇XXX老屋村人,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XXX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林月华,1940年8月6日出生;大女儿林X燕,2008年7月31日出生;二女儿林X颖,2012年2月1日出生。上述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有一哥哥林伟平,共两兄弟。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GZ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外,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宏新矿物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原告请求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原审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073.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为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案件诉累,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原审予以支持);5、误工费14000元(3000元/月÷30天×14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7、交通费28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18161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1663.58元,其中原告父亲林月华4797.51元(8343.5元/年×5年×23%÷2),原告女儿林X燕11514.03元(8343.5元/年×12年×23%÷2),原告女儿林X颖15352.04元(8343.5元/年×16年×23%÷2)】;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67590.9元。其中医疗费116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146973.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对于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81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22061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247590.9元【(146973.3元-10000元)+(220617.6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1500000元内赔偿原告93795.45元(247590.9元×50%-30000元)。对于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在此不作处理。被告胡伟斌经原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伟君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1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伟君的损失93795.45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全额缓交),由原告林伟君负担385元,被告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伪造,一审据此所作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过高。三、本案涉及诉讼代理人包揽诉讼、伪造证据等严重违法,甚至构成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两份对被上诉人林伟君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工作情况系伪造,以及证明其代理人并未得到其授权。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虚假,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包揽诉讼的情况。被上诉人林伟君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胡伟斌、惠州市明卓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林伟君在城镇务工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但不能否认其劳动用工关系,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对以上损失所作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包揽诉讼的情况,然而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林伟君受伤后将处理其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交由其兄办理,其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对案件情况不了解不代表其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不真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认为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0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