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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邱金玲。委托代理人綦振东。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川。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谢佳林。原告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称北方建筑二分公司)与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达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建筑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振东,被告富达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谢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对被告开发的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现代城小区内道路及相关配套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补签了《机车现代城小区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债务关系及欠款利率。被告以其自有的一辆汽车作价500000.00元抵顶工程款,但仍欠工程款299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便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95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374375.00元;3.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给付2014年11月1日以后至判决前的工程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利息。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施工人,被告是发包人,原告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施工的内容是小区道路及公共照明监控等设施,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495000.00元(不含税),税款为325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95000.00元,用被告自有的车辆抵顶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95000.00元,没有偿还的工程款按照年利息15%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并且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被告对因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自愿给付的补偿性约定,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欠款金额以欠款协议书欠款内容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结算时间并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结算的时间与结算书的时间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以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数额2995000元为准,本院对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定金确认单十四张、定金明细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以房抵债协议是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因被告拒绝履行,后在2013年12月30日又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应按照欠款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用定金确认单及明细的方式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意向,但后来又签订了欠款协议书,是对还款方式的变更,应以欠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本院对被告定金确认单及其明细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对被告开发的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现代城小区内道路及相关配套工程由原告垫款施工,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补签了《机车现代城小区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又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债务关系及欠款利率,欠款年利率按照15%计算。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3824699.24元,在结算前被告用其自有的2011年采购的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一辆作价500000.00元抵顶给原告后,双方均认可尚拖欠工程款总额为29950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欠款协议书签订后为还款日期。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及利息交涉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约定完成了机车现代城小区相关的工程建设,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及被告双方对2995000.00元工程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书后,明确了欠款利息,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9766.67(2995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12个月×10个月)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机车现代城小区内道路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29950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9766.67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35.88元,原告牡丹江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481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 淼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