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尚传文与高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传文,高领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86号原告:尚传文。被告:高领群。原告尚传文与被告高领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文、被告高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传文诉称,2007年2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建筑用楼板,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楼板款672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领群辩称,被告本人从事建筑行业,一直是包清工,从未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更不会欠原告楼板钱。2006年被告接了本村村民的民房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切伤亡事故与该村民无关,当时楼板是从原告厂里购买的,因原告发错一块楼板造成2名工人从2楼摔下来,造成重伤,当时送到医院救治及出院疗伤花了不少钱,找原告时他一拖再拖,最终拿了5000元,被告还给他打了借条。现原告尚传文诉被告欠钱,实属诬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短板,被告分别书写两份单据,共计价款1100元,被告予以认可。2008年2月23日,被告又购买原告部分楼板,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楼板款3270元叁仟贰佰柒拾元高领群2008年2月23。”对该欠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旧搅拌机一台,原告诉称价格为2300元,被告主张当时定的是2000元,原告对2000元表示认可。上述共计款项637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领群从原告处购买了短板及楼板,被告分别出具了单据及欠条,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拉走旧搅拌机一台,以上款项共计637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单据、欠条及庭审中对拉走搅拌机的认可,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传文货款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