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丽与代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丽,代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曾某丽,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丽与被告代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代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某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身份证件问题,后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登记结婚,同居后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被告酗酒,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另原告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强当庭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代某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两人因此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丽与被告代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