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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J0D8**号小型轿车,从自家位于白道口镇冯村的收粮点去冯村代销点买烟,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证言、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