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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791号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栋**号。经营者秦德勇,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烈太乡太平村康庄组。委托代理人黄云中,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组。法定代表人李东。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秦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安河生态公司金江明珠项目提供花岗岩等石材,合同对货物的质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824684.40元,后被告支付了51000元,尚欠773684.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7368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交货地点为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三、四组金江明珠项目工地。该合同对石材的品种、单价、规格及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落款需方处有“陈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秦德勇花岗石款824684.40元,落款加盖“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未付上述货款,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在该《欠条》上承诺“此款于2011年元月15日付清货款”。2013年2月8日,李东在《欠条》落款签署时间以再次确认欠款,并划去原承诺的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共支付现金51000元,其余货款773684.40元至今未付,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单价核定单、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4684.40元未付,后仅支付5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36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773684.40元为基数,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郫县旺发建材经营部支付773684.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80元,由被告成都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