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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小从与杨明、钟移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石小从,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肖龙梅,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荣雄,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移风,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小从与被告杨明、钟移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小平、汪发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原告石小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梅、荣雄,被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良燕,被告钟移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小从申请的证人刘海军、吴华勇,被告杨明申请的证人李军、被告钟移风申请的证人华先发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从诉称:2014年,被告杨明装修门面,将该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钟移风,后由被告钟移风雇请原告石小从、刘海军、吴华勇等10人一起进行装修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被告钟移风向杨明结算工资,原告石小从等人找被告钟移风结算工资。2014年2月17日,装修过程中由于脚手架侧翻,使得原告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诊治,目前已产生医疗费用54040元,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钟移风作为装修承包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将自己的门面装修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钟移风,依法应与承包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53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小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等;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24天;证据四: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证据五: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53738.64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251元;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人刘海军出庭作证称:刘海军是木工。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钟移风打电话告诉刘海军,说杨明位于仙桃市德政园中心街57-59号的商铺要装修,要刘海军去做木工活。大约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刘海军、吴华勇、王齐华、邵银秋准备做木工活,具体的工作由杨明安排。2014年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刘海军与钟移风、杨明在商铺外面聊天时,忽然听到里面一声响动后,刘海军迅速跑进屋内,看到石小从从脚手架上下来了,刘海军立即与钟移风、杨明将石小从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证人吴华勇出庭作证称:吴华勇是木工。大约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吴华勇在杨明准备经营的门面干活,杨明安排木工们搬玻璃。因为大家搬不动,所以就各做各的事情去了。当时石小从站在脚手架上装网线,后来听到一声响后,就发现石小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时就被送去医院治疗了。被告杨明辩称:一、杨明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明并非接受劳务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明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明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施工前原告喝过大量的酒,且原告已有62岁了,不能从事高空作业,所以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0日,钟移风向杨明出具的63000元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明与被告钟移风是劳务承包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7月9日,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芳、陈浩向被告钟移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钟移风自己承认和杨明之间是一种劳务承包的合同关系。证人李军出庭作证称:证人李军与被告杨明、钟移风均是同学。2014年2月17日中午,李军与原、被告等几个人一起吃饭。当时杨明就说下午还要做事的,大家不要喝酒。钟移风说事情可以明天再做,今天喝点酒。后来几个人共喝了几瓶白酒,一些啤酒。下午,李军就去杨明的店里坐,中途石小从进来叫钟移风帮忙拉线,钟移风说歇会,让石小从自己去拉,结果发生石小从从脚手架上摔下的事故。被告钟移风辩称:杨明与钟移风是朋友。他门面要装修找到钟移风,当时约定好杨明购买材料,要钟移风帮忙找施工师傅,一般都是钟移风找人帮他做活。但是涂料工是杨明自己找的,工资也要是由他来支付的。其中瓦工由钟移风向杨明介绍,杨明直接支付工资,杨明至今也没有与钟移风结算。证人华先发出庭作证称:证人华先发是瓦工,2014年农历正月,钟移风找到华先发,要华先发到杨明的门面去做事,华先发与钟移风谈好的价钱是5000元,后来工程做完后杨明向华先发支付了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七无异议,被告钟移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四、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明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认为证据三中有一份2014年3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的X线检查单系肺部胸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中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672.32元的票据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052.82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75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也不吻合。被告钟移风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的相关单据有异议,认为需待法院核实后确定金额。对证人刘海军、吴华勇的证言,原告石小从、被告杨明、钟移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李军的证言,原告石小从怀疑李军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杨明、钟移风无异议。对证人华先发的证言,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杨明表示虽然华发先收到杨明支付的5000元,但杨明是受钟移风委托支付给华先发的,这5000元计入了钟移风向杨明出具的63000元中。被告钟移风认为63000元包含了杨明向华先发支付的5000元,钟移风没有从中赚取利润。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本院向作出鉴定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去函,该所作出回函,原告石小从、钟移风对该回函均未提异议,被告杨明仍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肺部的CT检查报告单因无证据显示与本案原告因外力作用受伤无直接关联,对该报告单不予采信,其他的诊断检验报告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对在仙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治疗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确系原告治疗所必须,对其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证人李军的证言,证人李军在证言中陈述原告石小从中午喝酒后,下午施工,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华先发的证言,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杨明因其经营的门面需要装修,将该装修交由被告钟移风组织施工。2014年2月17日,原告石小从在该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原告石小从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进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日),支付医疗费26870.32元。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4日),支付医疗费26863.82元,医疗费共计53734.14元。2014年6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石小从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未含及后期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费用);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含及后期取内固定定治疗时间);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含及后期护理时间)。另查明:石小从是受钟移风的雇请到为杨明的门面从事杂工工作。石小从受伤后,被告钟移风已支付医疗费用27528.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将自己经营的门面装修工程工程交由被告钟移风完成,钟移风作为水电工,自己完成一部分水电工的工作后,与其他工种木工、瓦工、油漆工共同完成门面的装修工作,钟移风与其他工种的工人之间互相没有隶属关系,作为合伙体,分工合作完成一项工程,他们之间构成共同承揽。在工作过程中,钟移风雇请石小从从事小工的工作,石小从作为整个承揽合伙体雇请的工人,石小从是为整个合伙体提供劳务。石小从所受的损失应由整个合伙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明作为发包人,没有了解钟移风的资质情况,未尽到定作人的责任,对石小从的受伤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石小从在从事作业时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工作时,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摔伤,因此,石小从对自己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石小从在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肖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以做小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石小从主张的护理费4275元(26008/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2461.6元(22906*18年*0.2)、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有误,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24天*50元/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5912元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石小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考虑其仍在从事杂工工作,应据实计算误工费,但不能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只能按一般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认定期其误工费,应为10688元[150*(26008/365天)];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两张仙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票据,应为53681.0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主要系自身原因,并非他人过错造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小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0905.66元。原告石小从因从脚手架摔下所受的损失因被告钟移风在整个承揽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杨明承担原告损失的15%。由于原告石小从明确放弃要求其他共同施工人员承担责任,因此,其他损失由原告石小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小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0905.66元,由被告杨明赔偿24135.85元,由被告钟移风赔偿40226.42元。二、驳回原告石小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石小从负担201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400元,由被告钟移风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倩人民陪审员刘小平人民陪审员汪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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