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加兴、沈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冯加兴,沈建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茂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加兴,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7日。被告:沈建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8日,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加兴、沈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苏茂林,被告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加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修建工程,需租赁建筑材料。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赁费等进行了明确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架管、架扣等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但被告违反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租���费不付。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279.00元,另有价值30703.00元的材料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279.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架管1396.2米、架扣1394套或赔偿损失30703.00元(以上两项合计7698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冯加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被告沈建明:我只是担保人,但是被告冯加兴具体拉些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不在现场,我只是签字,具体是怎样我不清楚,我只是帮忙,领退料都是被告冯加兴签字的。现尽量找冯加兴,我没有能力偿还。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加兴、沈建明签订了周转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日租金为0.012元每米)、钢管扣(日租金为0.01元每套)等建筑设备设施;租金每月计算到二十五日承租方必须在次��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最后一批物资入库五日内付清所有未付款,违则罚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租赁期限、数量、保证金等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设施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279.00元,另有架管1396.2米、架扣1394套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加兴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279.00元,归还原告架管1396.2米、架扣1394套或赔偿损失30703.00元(以上两项合计76982.00元),由被告沈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信息、周转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码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加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冯加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由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建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加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279.00元和返还架管1396.2米、架扣1394套,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当赔偿原告架管、扣件损失30703.00元;由被告沈建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冯加兴、沈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