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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生活毫无贡献,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自2014年2月为家庭琐事才开始口角,同年农历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我经常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我们尚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00年8月29日生长女刘某乙,2006年4月23日生次女刘某丙。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接触和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口角发生。2014年农历8月原被告因琐事口角后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彼此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偶有争吵,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这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综上,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炯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