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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石市川成特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天模具有限公司、曹松添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富天模具有限公司,黄石市川成特钢有限公司,曹松添,XX英,谢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川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法定代表人张汉成。原审被告曹松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XX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谢海,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佛山市富天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数额巨大,上诉人在佛山市内经营规模较大,较为有影响力,故本案应认定为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松添、XX英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