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自报),男,1984年3月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原某某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永隆”公寓、“合记楼”、“美丽安住宿”等地,先后8次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许某某、柴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原某某于2014年3月至9月间,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提供其租住的公寓供吸毒人员高某某、杨某某、柴某某、许某某及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原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美丽安住宿”3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冰壶”等吸毒工具。综上所述,被告人原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950元;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柴某某、许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以及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其执行有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原某某辩称:1、其仅贩卖2次毒品给高某某,每次0.5克100元,贩卖1次毒品给柴某某约0.3克100元,贩卖1次毒品给杨某某约0.6克150元,贩卖1次毒品给许某某0.5克100元,且其是为免费吸毒才帮他们代购毒品,没有从中获利;2、其仅容留高某某吸毒2次,仅容留杨某某吸毒1次,对于其他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原某某为以贩养吸,多次将其事先从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许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均另作处理)吸食。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原某某与吸毒人员高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3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永隆公寓”B栋702房内,将共计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某,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原某某与吸毒人员许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永隆公寓”楼下,将共计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某,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8月间,被告人原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合记楼”504房内,将共计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4、2014年8月间,被告人原某某与吸毒人员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美丽安住宿”210房内,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柴某某,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共向原某某购买过3次毒品,时间是在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多、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多、4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每次都是其通过电话联系原某某,随后过去原某某租住的永隆公寓702房向他购买100元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并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经照片辨认,证人高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原某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共向原某某购买2次毒品。第1次是在2014年6月的一天傍晚6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原某某,随后过去庵埠镇永隆公寓楼下向原某某购买100元毒品重约0.5克。第2次是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原某某,原某某让其买1张游戏充值卡,其买了1张50元的游戏充值卡后过去永隆公寓楼下向原某某购买100元毒品重约0.5克,当时其给了原某某1张游戏充值卡和现金30元,有欠他20元。经照片辨认,证人许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原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共向“阿辉”购买2次毒品冰毒。第1次是在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来到“阿辉”租住的庵埠镇吉祥公寓旁一无名公寓504房以150元向“阿辉”购买1克冰毒,后在房内和“阿辉”一起吸食。第2次是在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再次到该无名公寓504房以200元向“阿辉”购买1克冰毒,后在房内和“阿辉”一起吸食。经照片辨认,证人杨某某指证了“阿辉”系被告人原某某。证人柴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多,其通过电话联系原某某,随后来到原某某租住的美丽安公寓210房向他购买100元冰毒重约0.5克。经照片辨认,证人柴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原某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有贩卖毒品冰毒给“阿辉”,共贩卖冰毒20次左右,每次都是卖给“阿辉”150元冰毒重约1克。经照片辨认,证人许某某指证了“阿辉”系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原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各宗作案经过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原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概况。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原某某明知吸毒人员高某某、杨某某、柴某某、许某某及吴某某(另作处理)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先后6次分别提供其租住的公寓给上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原某某先后3次提供其租住的“永隆公寓”B栋702房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间,被告人原某某先后2次提供其租住的“合记楼”504房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31日晚至9月1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提供其租住的“美丽安住宿”303房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柴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原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美丽安住宿”3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了“冰壶”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在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多、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多、4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过去原某某租住的永隆公寓702房向他购买毒品冰毒并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日凌晨,其过去美丽安303房找原某某,原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柴某某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其有参与吸食冰毒。随后,公安民警到场将其等人抓获。这次吸食的毒品是原某某提供的,房间也是原某某租的。经照片辨认,证人高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原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吴某某、许某某、柴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先后两次来到“阿辉”租住在庵埠镇吉祥公寓旁一无名公寓504房向“阿辉”购买毒品冰毒,后在该房间内和“阿辉”一起吸食毒品。经照片辨认,证人杨某某指证了“阿辉”系被告人原某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晚上11时多,其来到庵埠镇美丽安公寓303房找原某某,房间里摆有一个冰壶。至次日凌晨,其和原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以及一名穿黑衣男子一起在房间吸食原某某拿出来的冰毒。后来公安机关过来检查,大家就被带去接受调查。经照片辨认,证人许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原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吴某某、高某某、柴某某。证人柴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其和“阿辉”、“高老二”、吴某某以及一名陌生男青年在庵埠镇美利安宾馆303房以“溜冰”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冰壶是“阿辉”自制的,其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冰壶被公安机关查扣。其不清楚毒品是谁提供的,房间则是“阿辉”开的。经照片辨认,证人柴某某指认了吸毒人员吴某某、高某某、许某某,并指证了“阿辉”系被告人原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23时多,其过去原某某租住的美丽安公寓303房找他。当时有看到原某某和高某某二人在房间里玩游戏,桌子还有一个冰壶和冰毒,过后又来了两名男子,期间房内的五个人都有吸食冰毒。没过多久,警察过来检查,其和原某某等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房间是原某某租住的,冰毒是谁提供的就不清楚。经照片辨认,证人吴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原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高某某、柴某某、许某某。证人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其在庵埠镇安南路承包经营永隆公寓。永隆公寓B栋702房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租给“阿辉”,期间偶尔有人过来找“阿辉”。经照片辨认,证人艾某秀、曹某林分别指证了“阿辉”系被告人原某某,那名偶尔过去“阿辉”租住房间的男子系吸毒人员高某某。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从2010年开始在庵埠镇文里村合记楼出租屋做管理。2014年8月初有两名男子租住在合记楼504房,约住了半个月。经照片辨认,证人于某荣指证了被告人原某某系上述租住合记楼504房的男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在庵埠镇亨利路经营美丽安公寓。2014年9月1日凌晨,公安民警到美丽安公寓303房抓获租房的男子及其他几名男子。租房的男子从2014年8月20日左右开始租住在美丽安公寓,刚开始租住在210房,后来搬到302房及303房,在303房住了约2天就公安机关带走。经照片辨认,证人孙某龙指证了被告人原某某就是上述租住在美丽安公寓的男子。被告人原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各宗作案经过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原某某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毒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文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原某某先后8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克,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950元;先后6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其还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原某某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是该部分的供述与证人高某某、柴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原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及获利情况,且鉴于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辩解的内容与之前翻供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人原某某对于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提出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均属推卸罪责,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二、被告人原某某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是该部分的供述与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样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原某某对于容留他人吸毒次数提出的辩解意见,纯属推卸罪责,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