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兰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兰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王振平,农民。被告兰云飞,个体户,余项不详。原告王振平与被告兰云飞、杨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少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平诉称:杨少宝系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大包老板,原告于2010年3-10月间受雇于被告兰云飞(系该工地小包老板)在该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兰云飞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025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825元,于2010年12月5日写了一份欠条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25元、滞纳金1040元,合计3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兰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兰云飞雇佣原告王振平在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新农村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兰云飞欠原告王振平劳务费202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2010年10月27日欠条载明欠825元,2010年12月5日欠条载明欠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平为被告兰云飞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025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取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25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云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平劳务费202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云飞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