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诉尹东先、白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尹东先,白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7号原告金慧仙,女,佤族,1964年7月10日生,农民,现住沧源县。委托代理人魏红武,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老大,男,佤族,1954年6月20日生,农民,现住沧源县。原告李桂美,女,佤族,1982年12月11日生,农民,现住沧源县。原告王惠龙,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四川省人,农民,现住沧源县。被告尹东先,男,佤族,1963年2月28日生,农民,现住沧源县。被告白革明,男,佤族,1963年2月26日生,农民,现住沧源县。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与被告尹东先、白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武、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被告尹东先、白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诉称,原告一家于2000年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从原居住地老扣勐搬迁到芒卡现在的扣勐新村,并征得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的同意,开发了现在的这块土地。2009年9月初,芒卡镇各级领导会同土管所工作人员曾对该地做过丈量,面积是288平方米,并确认该地是原告耕地。至2012年9月,原告先后请了挖土机将原来的烂泥潭填好,路也平好,填土共花去费用13720元,准备用来建盖住房。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尹东先突然来和原告一家争这块地,原告一家也曾请过村上干部和土地管理所的人来处理,处理结果是两家人暂不使用该地。2013年5月,被告尹东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挖掉原告家芭蕉41棚,每棚价值160元,直接经济损失6560元,并私自请挖机将原告修的路全部挖断,同时占用原告已填土3300元的地块。组长白革明未通知原告一家,先后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两次组织村民拔掉原告家种的菜。2014年3月21日再次组织20多个村民将原告家地上已成熟的蔬菜全部拔掉,造成农作物损失包菜约4000斤,每斤2元,茴香约100斤,每斤5元,葱约100斤,每斤5元,香菜约100斤,每斤8元,野香菜约100斤,每斤5元,直接损失共10300元。另外,白革明还指使村民损坏原告家种菜用的遮阳棚树桩和遮阳网,造成经济损失2200元。村民不想拔,白革明就强迫他们拔,并扬言“谁不动手拔就扣谁家的低保费,并每户每天罚100元”。2014年3月21日这天,被告白革明在组织村民损坏蔬菜过程中,白革明还指使其兄弟白革华、白革军和尹东先对四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一家四人受伤,花去医药费5962元,其中造成原告金慧仙右肩部扭伤,花去医药费1260元,原告李老大头面部受伤,花去医药费2092元,原告李桂美面部、耳部受伤,致耳、鼻出血,花去医药费1321元,原告王惠龙被击伤腰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1289元,造成原告金慧仙误工5天,李老大误工7天,李桂美误工5天,王惠龙误工7天,共计误工24天,每天80元,共计1920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东先赔偿原告芭蕉损失费6560元,填土费3300元,共计9860元;判令被告白革明赔偿损坏原告蔬菜损失费10300元,损坏原告种菜用的遮阳棚及树桩费2200元,并判令被告白革明承担组织村民打伤四原告医药费5962元,误工费1920元,共计20382元。被告尹东先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芭蕉损失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第一,在这块地上没有芭蕉,原告提供证人是假的,纯属蒙骗法官,没有证据效力;第二,原告提出的填土费不该被告尹东先出,因该地并非尹东先使用,何况村组领导在2013年3月29日调解的时候已同意补偿原告家3000元,是原告家反悔。被告白革明辩称,关于地上农作物、树桩及遮阳网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理由如下:第一,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只是履行集体决议,何况拔菜的并非其个人,而是整个集体;第二,在原告没有种植前,组领导已亲自到原告家告知不要种植;第三、因原告不听组领导告知还是种下农作物,于是在要建盖活动室前几天,组领导再次告知原告赶紧把地上农作物收起,活动室马上要动工了,原告仍然无动于衷,因此组上在2014年3月21日晚开村民会议讨论解决办法,最后得出结论是原告不收大家替他收。从以上几方面来看,原告明显就是想欺诈集体或他人赔偿;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其不予承担。理由是:在群众去拔菜时,为了避免发生冲突,当时就报了警,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这一点当地派出所可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李桂美全身是泥的照片,是其自己因不小心滑到在泥塘并非他人所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尹东先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芭蕉损失费及填土费?2、被告白革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蔬菜损失费、遮阳棚网、树桩费及四原告的医药费?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光红、彭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一家搬到扣勐新村后,原告一家对288平方米的菜地享有使用权;2、张文俊、魏老能、彭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三人分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一家请人挖土、拉填土的开支共计20920元;3、金卫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一家用于搭棚种菜的树桩价值800元;4、李飞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带人来原告菜地损坏遮阳网的价值为1400元;5、尹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白革明动手打原告及先后两次组织村民损坏原告家蔬菜、遮阳网棚、树桩的事实;6、白龙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东先损坏原告家芭蕉价值6560元,并挖断原告家修的路的事实;7、王小华、李江红、王小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白革明带领村民到原告家菜地拔菜并打伤原告家人的事实;8、收据复印件九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六份、白新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四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费用;9、蔬菜价值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蔬菜损失数量及价值;10、现场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菜地损失现在状况;11、原告李桂美被打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李桂美被打受伤的事实;12、曹银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损失蔬菜的市场价格;13、李小大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东先占用了原告家一半的土地面积,填土费用是3300元,并挖掉原告家41棚芭蕉的事实。被告尹东先与被告白革明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一并论述。经质证,被告尹东先、白革明对四原告提交的所有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四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原告开支了多少,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未见过原告家的菜地上有树桩;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购买遮阳网应该要有正式发票,被告不知道原告家菜地需要多少遮阳网;对证据5,承认拔菜行为,但不知拔了多少,称没有动手打人;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那里根本没有芭蕉,被告尹东先也没有挖断原告家的路;对证据7,承认拔菜行为,但称没有打人;对证据8不予认可,称未打人,不认可医疗费;对证据9不予认可,称四原告事后并没有实地称量蔬菜的斤数;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称是原告李桂美自己不小心滑进泥潭,不是被告打的;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被告尹东先、白革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已经开会协商收归集体,集体已经赔偿给原告填土费用3000元,原告李老大已同意并且按了手印;2、2013年11月15日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已收回集体做活动场所;3、2014年3月21日早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会议决议已经通知原告一家拔菜的事,并决议一起去拔菜;4、扣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调解该件事过程中未发生肢体冲突;5、2015年1月15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参加会议的成员一致同意不赔偿原告家任何损失,被告是为了履行集体义务;6、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7、芒卡边防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打过人。原告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要求原告金慧仙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武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当时收回土地原告李老大未同意,开会的人说原告家和被告尹东先都不使用该土地,会议记录上“尹东先不再做赔偿”这几个字当时是不存在的,原告李老大按手印的那份协议的内容已经改动,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会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到会的农户不足,没有通知过原告一家;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主任的签字无效,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3月29日的调解没有在会议证明之中,组织调解过程中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属实,原告方未收到调解通知;对证据5不予采信,认为原告如果不同意,村委会收回土地应该采取其他方式说服而非实行暴力强行收回,既然造成损害就应该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一家并没有针对集体,只是针对白革明、尹东先个人的行为;对证据6不予采信,认为该证据没有国土的公章,证实不了是集体土地;对证据7认为事情发生在3月21日,接警记录是在3月23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件事情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向本院申请证人魏老能出庭作证。证人魏老能欲证实其帮原告家拉过填土。经质证,被告尹东先对证人魏老能的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白革明称不知道该件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尹东先、白革明向本院申请证人尹明军、白革华、白老大出庭作证。证人尹明军欲证实原告家与集体存在纠纷。证人白革华欲证实原告家所述的芭蕉41棚并不属实,只有1棚。拔菜是事实,但是拔的菜没有实际称量过,具体几斤不明,打人也不是事实。证人白老大欲证实现在双方争议的这块土地之前是协议由集体来盖活动室的,后来原告反悔。经质证,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对证人尹明军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白革华的证言仅认可其说的拔菜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可;对证人白老大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白老大在事发时外出打工,其不知道案件的详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6、13,因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9为四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因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二被告对于拔菜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仅对二被告参与损害原告家所种蔬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检查报告单、收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收据盖有相应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四原告曾到相关医疗机构诊断、治疗,不能证实四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对四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反映了原告家菜地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仅能证实原告李桂美满身是泥,不能证实是被殴打所致,对四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为四原告单方出具,且证人曹银红不具有鉴定物价的资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所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均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扣勐新村对土地纠纷的调处,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能够证实村民对拔原告家菜做过商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盖有相应公章,能够证实在村委会参与协调时未发生过肢体冲突;证据5能够证实扣勐组召开过关于对金慧仙家的赔付会议,但对会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二被告单方出具,未盖有相应公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盖有相应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4年3月23日、6月8日的接处警记录,不能证实二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证人魏老能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曾为原告家拉过填土,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尹明军的证言中关于村民拔原告家菜的陈述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白革华虽与被告白革明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中关于村民拔原告家菜的陈述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白老大的证言涉及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对于原告一家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2014年3月21日,扣勐村移民新村组长白革明即本案第二被告组织部分村民召开会议后,拔除了原告一家种植的包菜、茴香、薄荷等蔬菜并损坏了种菜用的遮阳网棚树桩及遮阳网,但具体损失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四原告种植的蔬菜、用于种菜的遮阳网棚树桩及遮阳网属于其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本案二被告组织村民并参与其中拔除原告一家的蔬菜,损坏用于种菜的遮阳网棚树桩及遮阳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获得赔偿,但四原告对于遭受的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尹东先赔偿损坏原告芭蕉损失费6560元,赔偿原告填土费3300元;要求被告白革明赔偿损坏原告蔬菜损失费10300元,赔偿损坏原告种菜用遮阳棚网及树桩费2200元,承担组织村民打伤四原告的医药费5962元,误工费1920元的主张,因四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金慧仙、李老大、李桂美、王惠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俊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