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纪某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飞。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飞于2013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驾驶双环越野车载梁某凭(已判决)等人沿莱阳市鹤山路由东西行至鹤山路与五龙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刘某、乔某驾驶的索纳塔轿车钆了一下,被告人纪某飞驱车上前阻挠刘某车辆的行驶,并开车窗辱骂刘某、乔某。当行至五龙南路与富山路路口处时遇红灯,被告人纪某飞将车停至行车道,刘某将车停至左转弯车道,双方下车再起冲突。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后,刘某开车欲驶入左转弯待转区,梁某凭即驾驶双环越野车斜插到左转弯车道,致两车相撞,被告人纪某飞与梁某凭遂即下车与刘某、乔某发生厮打,因不是对手,被告人纪某飞与梁某凭逃离现场,期间,刘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纪某飞与梁某凭又返回现场,被告人纪某飞持刀朝刘某腹部捅了一刀、朝乔某的右大腿捅了一刀,致刘某下腹部见1cm大小裂口,乔某失血性休克、右腹股沟刀刺伤、右股静脉裂伤。经法医鉴定,乔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理,被告人纪某飞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乔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纪某飞取得被害人乔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洋、梁某君的证言;被害人乔某、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梁某凭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纪某飞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