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孙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孙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孙建,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孙建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罗孙建及其辩护人韩雪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孙建及其辩护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罗孙建与被害人柳某通话商议离婚等事宜未果后,持菜刀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景花园65-5号被害人柳某经营的优+超市,对坐在收银台内的被害人柳某头部挥砍多刀。在被害人柳某起身欲离开现场,因无力支撑而倒地后,被告人罗孙建仍持刀继续挥砍,后在被害人柳某求饶时,被告人罗孙建停手,并在超市门口拦下巡逻至此的警车,与民警将被害人柳某送至医院抢救,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柳某对被告人罗孙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孙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冯某、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孙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孙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孙建系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罗孙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孙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孙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罗孙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孙建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