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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旭兵与徐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兵,徐爱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宋旭兵,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被告徐爱国,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缺席)原告宋旭兵与被告徐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旭兵诉称,2014年3月15日,牟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被告徐爱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牟某某和被告徐爱国均未偿还借款。牟某某于2014年5月被刑事拘留,失去联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3月14日前偿还,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爱国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牟某某、徐爱国二人均未偿还。现牟某某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爱国偿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利息为12000元,现原告只主张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爱国为案外人牟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主张10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万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国偿还原告宋旭兵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爱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