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照花与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曾用名:林彩芬)。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照花。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玲为与被上诉人林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巍及被上诉人林照花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5日,被告林玲向原告林照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林照花以被告林玲向其借款15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原先是合伙经营,2011年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后来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5000元,已经还清了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没有存在欠款的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照花与被告林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与原告合伙经营,收到原告投资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且被告已于2013年2月10日汇款205000元给原告,已经还清了投资款及分红,不存在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请。该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林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照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玲负担。上诉人林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涉讼借条落款时间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因借条一直由被上诉人林照花保存,且落款时间与上诉人林玲的还款时间存在紧密联系,故被上诉人林照花应对时间涂改作出解释,原审法院将落款时间涂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林玲明显错误。二、根据银行资金往来记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中旬前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且上诉人林玲转账给被上诉人林照花的款项金额大于被上诉人林照花转账给上诉人林玲的款项金额,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林玲汇款205000元抵销150000元借款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由,认定上诉人林玲转账给被上诉人林照花的205000元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林玲经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林照花归还借款,故认为没有收回借条必要,导致被上诉人林照花仍持有多份上诉人林玲出具的借条,但事实上,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照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照花答辩称:上诉人林玲尚欠被上诉人林照花多笔借款未予清偿,之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林玲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凭条五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林玲频繁向被上诉人林照花汇款,进而佐证上诉人林玲在2011年2月10日汇给被上诉人林照花的205000系归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分红和利息。被上诉人林照花质证认为:对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但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上诉人林玲与被上诉人林照花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林玲在2011年2月10日的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和分红,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玲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林照花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农村信用社向上诉人林玲的转账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银行转账外,还存在现金往来,故仅银行往来无法反映双方的实际经济往来情况,亦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该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照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时间的问题。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是实,被上诉人林照花作为借条的持有者和保存者,应对借条的形式完整性和内容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林照花未能对借条的涂改痕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月5日,原审判决对借款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林照花在借条出具后向上诉人林玲汇款205000元,但汇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差较大,上诉人林玲关于差额的解释缺乏相应佐证,无法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在上诉人林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而被上诉人林照花仍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林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