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民,该社职工。被告苏建军(又名苏峰)。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9年6月3号,被告从原告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借款22,000元,月利率24.00‰,期限到1989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苏建军拒不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苏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苏建军未予答辩。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身份;2、1989年6月3日贷款契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共计归还利息1,503.60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契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苏建军妻子武书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苏建军用其官名苏峰向原告借款22,000元,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为苏建军。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军又名苏峰,1989年6月3号,被告苏建军用其官名苏峰从原告下属单位留村信用社借款22,000元,月利率24.00‰,借款到期时间为1989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苏建军偿还利息1,503.60元,本金22,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贷款契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制作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建军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催收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建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503.6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苏建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军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苏建军已付的1,503.60元利息在计息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