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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巴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