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巴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