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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铎豪,该公司职员。被告:于震,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震的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