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系金坛市尧塘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云龙,系金坛市尧塘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国庆诉称,2004年因常宁(沿江)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我的住房及土地。2005年3月,当时的水北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站与我签订一份拆迁协议,根据当时江苏省政府苏政发(2000)77号文件,按照楼房270元/平米的标准补贴拆迁款。我的房屋共测量到195平米,按照265元/平米的标准结算了补偿款。2006年,我和其他拆迁户查到省政府办公厅2005年125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楼房为700元/平米。为此,我们上访反映,金坛市尧塘镇政府于2007年补发了100元/平米;我们继续上访后,尧塘镇政府又于2009年1月5日补发220元/平米。其后我们上访未果,于2013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尧塘镇政府及金坛市交通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立告行12号告知函告知我们可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尧塘镇政府立即向我返还其截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21450元(每平米110元,195平米)、利息16087元,并由尧塘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尧塘镇政府辩称,2004年宁常高速开工建设,我单位受金坛市政府委托对涉及的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标准均按上级有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的标准执行。宁常高速涉及王国庆的房屋共195平米,其中楼房158平米,平房37平米。共支付给王国庆拆迁补偿款11.7708万元。按照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楼房补偿平均不低平于600元/平米(含装潢及附属设施),平房补偿平均不低于400元/平米(含装潢及附属设施),王国庆房屋应享受的拆迁补偿款应为:楼房94800元(158平米*600元/平米)、平房14800元(37平米*400元/平米),合计10.96万元。我单位已多支付王国庆8108元。王国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查明,2005年3月7日,因常宁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王国庆与水北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总面积195平米)、附着物、搬家补贴合计补偿54468元。根据相应的《常宁高速公路拆迁户总额计算表》记载,补偿金额具体组成为:楼房41870元(265元/平米*158平米),平房9250元(250元/平米*37平米),其它附着物、设施及过渡费等补偿3348元。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均履行完毕。2006年1月和2009年1月,尧塘镇政府分别向王国庆支付补偿款19500、43740元。王国庆认为应按700元/平米的标准补偿,而尧塘镇政府实际补偿标准为585元/平米,遂涉诉。一审另查明,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转发的《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征收土地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助,省包干到市的补助标准为:平房每平方米400-500元,楼房每平方米600-700元,工业厂房(含设备搬迁)每平方米700-800元……,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项目,按该意见执行。根据2008年8月12日金坛市政府领导召集有关镇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高速公路建设后续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各镇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文件规定的下限,即平房每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平米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经审查,王国庆、尧塘镇政府作为平等主体达成的《拆迁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并非双方当事人就该协议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现王国庆起诉要求按700元/平米的标准补足拆迁款;而尧塘镇政府认为应按楼房600元/平米、平房400元/平米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拆迁补偿标准,而拆迁补偿标准系政府部门依其职权确定,该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国庆的起诉。上诉人王国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06年和2009年不可能两次补发拆迁款。我与尧塘镇政府之间的争议焦点不是拆迁款的补偿标准,而是尧塘镇政府私自截留了拆迁户的补偿款,我要求返还。拆迁的补偿标准不需要我们诉争,早有相关的文件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部分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12月8日,尧塘镇政府变更为尧塘街道办事处。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之所以后来两次补给王国庆补偿款,是依据相关文件和政策补发的。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国庆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尧塘镇政府返还截留的补偿款21450元以及利息16087元,尧塘镇政府则辩称补偿款已经按照标准发放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焦点为:对于2005年3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补偿款是否符合规定。王国庆、尧塘镇政府是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并且级别管辖明确,应由金坛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王国庆起诉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金坛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