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其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迪荡盛世名苑15幢二单元103室接芳舍员工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同住人员被害人向国须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CADISEN牌手表1只。2、2015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窃得被害人向国须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鲁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盛世名苑15幢103室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国须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鲁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除已缴纳的罚金四千元外,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