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被上诉人王忠福、原审被告熊义华、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王忠福,熊义华,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负责人:刘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福。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义华。原审被告: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尹和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王忠福及原审被告熊义华、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王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原审被告熊义华、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熊义华驾驶鄂D×××××中型箱式货车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市货运城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王忠福驾驶荆州84506电动自行车在道路最右同向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忠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福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忠福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588.98元,已经由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王忠福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鄂D×××××中型箱式货车为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熊义华系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熊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忠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熊义华系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故本案中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王忠福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忠福的损失为:医疗费27588.9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误工费17949.1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365天×定残前一日169天)、护理费2493.92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住院3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11744.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7949.19元、护理费2493.92元,共计79255.11元。剩余医疗费17588.9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838.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因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27588.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待王忠福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应向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5938.98元(27588.98元-1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忠福损失79255.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忠福损失30838.98元,共计赔偿110094.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过渡款账户,由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王忠福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立即向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5938.98元;三、驳回王忠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忠福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忠福从事建筑业,以此计算误工费无依据。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忠福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忠福所在沙市区立新乡张家沟村大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新区建设,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城市新区范围内,已经属于城市,被上诉人也完全依靠在城市工作维持生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主要在建筑工地上打零工,没有固定的雇主,不能提供有关其工作的证据,但被上诉人的陈述属实,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被告熊义华、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名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荆州沙北新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文号:荆政办发(2011)73号)的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住立新乡张家沟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城市新区建设,被上诉人所住张家沟村属于城市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可由法院核实真假,但被上诉人仍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荆州沙北新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经本院核实确实存在,并处于公开状态,本市沙北新区的位置也为本地人知晓,依据该通知,被上诉人王忠福所在沙市区立新乡张家沟村也属于新区范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实主张属实,本院采信该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王忠福所在沙市区立新乡张家沟村大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用于城市新区建设,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城市新区范围内,其不从事农业生产,完全依靠在城市工作维持生计,其生活方式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差异,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工作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与此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忠福并未提交能证明其具体工作的证据材料,仅陈述在建筑业打零工,而打零工本身就不稳定,必然经常更换工作,甚至变换工作所属的行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忠福从事建筑业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城市工作,无固定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204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定残前一日169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建筑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忠福损失73347.9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忠福损失30838.98元,共计赔偿10418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过渡款账户,由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审被告荆州市大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824元,由被上诉人王忠福负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