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黄元福,杨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兴,男,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元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志军,男,汉族。申请复议人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2014)四执异字第7号,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平中院认为,在执行中依据法律规定对龙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其土地使用权之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调解,因此依法拍卖并无不妥。龙福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福公司复议称,四平中院违反程序,超标的查封、超期查封,选择评估机构采取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也用公告送达,侵犯了被执行人的权利;评估结果不客观,虚假流拍多次降价,造成当事人财产贬值;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没有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立刻中止(2009)四执字第33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杨志军与龙福公司、黄元福借款纠纷一案,杨志军在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区法院)起诉后,铁西区法院作出(2005)西民二初字第474号裁定,诉讼保全了龙福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湛府国用(2000)字60036号的、面积为36.9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证号为湛府国用(2000)字60035号的、面积为5亩的土地使用权。铁西区法院将此案移送四平中院审理后,四平中院以(2007)四民二初字第10-2号裁定查封了上述两处土地使用权。依据本院(2009)吉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龙福公司应返还杨志军借款本金13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龙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执行中,四平中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四执字第33号裁定,再次查封了上述两处土地使用权。因龙福公司的债权人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宣告龙福公司破产,该案两次中止执行。恢复执行后,四平中院以(2009)四执字第33-1号裁定续查封土地使用证号为湛府国用(2000)字60036号的、面积为36.9亩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6日,四平国土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四国评(2014)(估)字第006号评估报告,该36.9亩土地评估价格为1307.33万元。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0日四平中院委托吉林省中意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吴耕在第二次拍卖中以1046万元买得该土地使用权。龙福公司、黄元福遂向四平中院提出异议称,四平中院在评估拍卖中,从未通知其到场参加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其进行质疑,属于程序违法。该土地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湛江日报和四平日报登载的拍卖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是故意阻止其参加竞买。执行中超期、超标的查封其土地使用权,续封裁定也是四平中院作出而非本院作出。查封中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担保,应予驳回查封申请。请求立刻中止(2009)四执字第33号案件的执行,重新选择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解除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另查明,四平中院执行笔录中记载,按照龙福公司地址到湛江市联系其负责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局张磊称,龙福公司所租用的办公室已经闲置;与黄元福联系,黄元福称该民事案件违法,拒绝接收任何文件,四平中院将相关文书粘贴在黄元福家门上。事后,四平中院以公告方式送达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该公告登载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5日第六版,后送达评估报告也采取同样的方式。四平中院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了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物价局于2007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湛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公告》,该公告所附《湛江市市区基准地价表》第一页注明,本案争议土地所在的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1级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395元,2级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375元,3级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另提交湛江市物价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湛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该通知所附《湛江市市区基准地价表》第二页注明,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1级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840元,2级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本案涉及的两处土地均为2级工业用地。本院认为,执行中四平中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并将相应文件送达至黄元福的居所,复议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悖;四平中院于2007年及2014年两次委托对争议土地进行评估,根据湛江市土地基准价格,两次评估价均略高于市场基准价格;因争议的36.9亩土地使用权整体登记为土地使用证号湛府国用(2000)字60036号,不宜分割,故执行中整体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执行中第二次拍卖降价进行是依法处理,复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查封冻结措施是从诉讼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应该提供相应担保,但复议人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就此向审判庭提出,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相应的措施不再必须提供担保。综上,复议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龙福企业有限公司、黄元福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立平审 判 员 朱 鸿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