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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计文军与秦宇、周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文军,秦宇,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计文军。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宇。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法定代表人秦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文军诉被告秦宇、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永刚,被告秦宇、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被告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文军诉称:被告秦宇因自身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并对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作了约定。此后,被告仅还款500万元,余欠110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秦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宇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100万元已经出借给本人,即使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借款也属于无息借贷。另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4月9日,本人已先后交付给原告1229.05万元,故如果原告确实借出1100万元,该款也早已还清。被告周松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秦宇之间的借款是由本人所介绍,但实际原告出借多少款项,被告秦宇有无实际收到借款以及还款情况本人对此并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秦宇本公司存有疑问,被告秦宇自2012年1月份起已交付原告将近1200余万元的款项,故借款即使成立,被告秦宇也已实际归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文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秦宇,保证人为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注明此借款原为秦宇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为2011年7月1日借款11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借款500万元,系借款到期后的续借,故不需另行交付款项;2、2012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2份,出借人均为原告,借款人均为被告秦宇,保证人均为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与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载明三方确认秦宇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110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载明三方确认秦宇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80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3、2011年7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秦宇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款项交付方式为2份申请人、收款人都为王志强的银行本票,担保人为周松与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4、2011年7月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各2份,内容为案外人王志强取出800万元与300万元,并申请了2份金额分别为800万元与300万元,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王志强的银行本票,被背书人分别为常熟市亨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关彩密。原告据此证明11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秦宇;5、2011年8月1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各1份,内容为案外人王志强取出600万元,并申请了金额为600万元,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王志强的银行本票,被背书人为周思思。原告据此证明6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秦宇;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4份,原告据此证明案外人陈虎代被告秦宇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9日分别汇给原告100万元、300万元、99万元、101万元,合计600万元,属被告秦宇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秦宇、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3份银行本票的被背书人均不是被告秦宇,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将1100万元借款以及6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秦宇。被告周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1100万元与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秦宇,证据6不能证明秦宇已归还原告600万元。被告秦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5页,被告秦宇据此证明2012年的1月19日、6月19日、6月27日、11月9日、2013年的2月4日、4月7日、4月9日分别汇给原告300万元(收款人为王志强)、1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99万元、101万元,合计1180万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前3笔合计580万元属原、被告另外的往来,其余600万元则确与本案有关联(即原告自己举证的6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王志强、陈虎作了相应调查,王志强向本院陈述上述3份合计金额为1700万元的银行本票是原告委托其去办理的,办理后给了原告,由原告去使用。2012年1月19日秦宇汇给其的300万元已给了原告。陈虎向本院陈述2012年11月9日、2013年的2月4日、4月7日、4月9日从其名下的银行卡分别汇给原告100万元、300万元、99万元、101万元,合计600万元实际是秦宇的,银行卡虽户名是其的,但实际由秦宇使用。原、被告对王志强、陈虎向本院所作陈述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后持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或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于银行档案或记录,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秦宇分别于2011年的7月1日、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与600万元,由周松与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秦宇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的2月4日、4月7日、4月9日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被告秦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秦宇分别于2012年的1月19日、6月19日、6月27日汇给原告合计58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秦宇认为该580万元属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意见,与后来被告秦宇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被告秦宇庭审中也陈述与原告有其他借款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秦宇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宇分别于2011年的7月1日、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与600万元,合计1700万元。被告秦宇于2012年1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1600万元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明确由秦宇向原告续借3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对利息未作约定),由周松与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2份(周松与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其中1份明确被告秦宇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截止签订协议当日,结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另1份明确被告秦宇于2011年8月11日借款6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嗣后,被告秦宇分别于2013年的2月4日、4月7日、4月9日分3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余借款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宇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秦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秦宇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计文军支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计文军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秦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99480元,由被告秦宇、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4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秦宇、周松、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