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白田与被告李文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白田,李文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白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丽春,女。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汉族。被告李文胜,男,汉族。原告王白田诉被告李文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丽春、郑尚田,被告李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了原平肉联厂冷库车间,对外承揽加工冷藏糯玉米业务。2011年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并保存糯玉米。2012年5月30日加工冷藏业务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冷藏费2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加工冷藏200**元,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款条复印件1份。3、王某某和原平肉联厂证明各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2012年5月,原告承包的原平肉联厂冷库要维修,让被告拉走库存的玉米。欠款条是被告拉玉米前结账时所写,但拉玉米时发觉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父辈的关系较好,当时也没说啥。现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了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了原平肉联厂冷库车间,对外承揽加工冷藏糯玉米业务。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家庭委托原告加工并冷藏糯玉米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鲜糯玉米穗,被告给付原告每穗加工保存费0.21元,产品保存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止。之后,被告给原告提供鲜玉米穗262365个,原告为其加工后,产品冷藏在原平肉联厂冷库中。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业务,被告取走了冷库中存放的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鲜玉米穗加工冷藏费20000元正,结算时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2年8月初付款。该欠条载明:“欠条,加工玉米款贰万元正(20000元),捌月初付款。李文胜,2012年5月30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家庭共同欠款为由予以拖延,至诉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冷藏糯玉米报酬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告辩称的玉米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白田糯玉米加工冷藏费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婵梅审 判 员 李建生代理审判员 邢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