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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路口时,被章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确认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俞秋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接警单、光盘一张、呼吸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民警执勤报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