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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住广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47号巷口贩卖淫秽光碟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光碟1张,并在上述地址旁的一间空置房内查获被告人刘某存放于此的光碟354张。经鉴定,其中315张光碟属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穗公(荔海)勘(2014)003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某的照片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淫秽物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三款、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涉案光碟355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