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邓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682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229号开设一家推拿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台费牟利。2014年12月27日22时30分,违法行为人袁某(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推拿足浴店四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袁某获得嫖资150元人民币后,将50元台费(已扣押)交给被告人邓某。同日22时30分,违法行为人徐某(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田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推拿足浴店四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徐某获得嫖资150元人民币后,将50元台费(已扣押)交给被告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陈某、徐某、田某、何某甲、林某、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