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明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明气体化工有限公司,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嘉明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史明法,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高长义,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嘉明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