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钢强、李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钢强。被告李惠珍。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钢强。被告金晓亮。被告沈建芬。被告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新兴路。法定代表人金晓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吴忠英、潘国芳、吴江市同方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216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张志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人民陪审员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承办人员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人民陪审员周惠明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吴忠英、潘国芳、吴江市同方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忠英、潘国芳、吴江市同方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吴忠英(案外人)、潘国芳(案外人)、吴江市同方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525506)一份,合同约定前述人员按夫妻及所指定的企业组成三个成员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每个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张钢强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期为一年的贷款300万元,并执行年利率8.1%。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起诉后吴忠英、潘国芳、吴江市同方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分别抵充部分逾期本金及欠息,故原告当庭调整相应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4311.8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2457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从2015年2月16日起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4150元;3、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钢强、李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吴忠英(案外人)、潘国芳(案外人)、吴江市同方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25506)。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张钢强授信额度300万元,金晓亮授信额度300万元,吴忠英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钢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确定为年利率8.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钢强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张钢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钢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311.8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为324579.15元。被告张刚强、李惠珍于1989年3月20日提交结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4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关系查询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钢强发放贷款300万元,故其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在申请联保体成员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信息查询,可以认定被告李惠珍应当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归还借款本金1414311.87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324579.15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原告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45400元。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钢强、李惠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钢强、李惠珍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14311.8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15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24579.1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45400元。三、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钢强、李惠珍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钢强、李惠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0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350元,被告张钢强、李惠珍、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同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457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