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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孟恩荣与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恩,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孟广恩,曾用名孟恩荣,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女,1950年4月3日出生。系孟恩荣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仙云,又名赵黑子,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谭东杰,男,1970年3月5日出生。系被告赵仙云之子。被告谭海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系被告赵仙云之子。被告谭国华,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赵仙云之子。原告孟恩荣与被告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恩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恩荣诉称,1998年12月5日,被告赵仙云的丈夫谭项哲向我借款3000元。后谭项哲去世,因四被告继承谭项哲遗产,应当承担谭项哲的债务,我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孟恩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谭项哲于1998年12月5日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四被告的亲属谭项哲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赵仙云所作笔录。庭审中,被告赵仙云、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仙云系谭项哲之妻,被告谭东杰、谭海杰、谭国华系谭项哲与被告赵仙云之子。1998年12月5日,谭项哲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谭项哲一直未能清偿。2001年,谭项哲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赵仙云讨要无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谭项哲去世后,其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房屋由被告赵仙云、谭海杰居住继承。另查明,被告赵仙云、谭海杰继承的位于灵宝市尹庄镇12组五间房屋明显高于本案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被告赵仙云、谭海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谭项哲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谭项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谭项哲去世后,被告赵仙云、谭海杰继承居住谭项哲的遗产即位于灵宝市尹庄镇12组五间房屋,应当依法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谭项哲所负债务,被告谭东杰、谭国华未继承遗产,对谭项哲应当清偿的借款不负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谭项哲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仙云、谭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恩荣借款3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恩荣要求被告谭东杰、谭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仙云、谭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霍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