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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XX与刘剑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剑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8号原告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剑欣,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XX诉被告刘剑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同经营旅游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共同经营旅游车的利润款挪作他用。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经营旅游车期间的利润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润款88964元,时至今日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润款88964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润款的利息(从欠款签订之日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欣辩称,没有要答辩的,认可原告所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间,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经营旅游车。2013年9月后,原、被告对于共同经营旅游车期间的利润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203664元。后扣除原告XX购买蒙BXXX**旅游车50%的股金120000元,被告刘剑欣尚欠原告83364元。上述利润欠款83364元加上被告在2013年期间租用原告车辆未交纳的租车费56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88964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欠款单上签名捺印。欠款单写明“刘剑欣与XX共同经营旅游车,由于刘剑欣个人原因,欠XX利润款合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83364)。欠2013年租车费5600元。共计八万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共同经营旅游车。在双方进行清算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83364元,加上欠原告的2013年租车费5600元,被告的欠款金额共计88964元。被告刘剑欣对于其在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XX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认可,该欠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8896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89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欠款88964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欣支付原告XX欠款889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剑欣支付原告XX欠款88964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刘剑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