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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樊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1月22日生一女冷某甲,1989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冷某乙。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吵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成人。子女成人后,原、被告分开在外务工,夫妻分居多年,互不联系、来往,分居近20年,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认为感情彻底破裂,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1月22日生一女冷某甲,1989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冷某乙。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变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且先后生育二子女,并均已抚养成人,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