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啟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包红先、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红先、田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其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某和妻子一同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房。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饮酒后送醉酒的朋友回住处,错拍被告人梁某某的房间门,并发生口角。被害人郑某某将朋友送回房间后,再次返回拍打被告人梁某某的房间门并叫骂。后被告人梁某某打开房门,和被害人郑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对着被害人郑某某乱砍,导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出现脉搏超过110次/分,血压测不到,意识模糊,眼睑苍白,四肢冰冷等中度失血性休克的症状和体征,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小腿创口长度超过1.0cm,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先用菜刀砍我,我才把刀夺过来并砍伤了他;案发后,我曾叫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防卫过当;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和妻子王某某在出租屋内睡觉时,一名男子在门外大��叫喊并相继拍打隔壁房间及我房间的门。我问该男子是谁,对方骂我并说“今天记住你的房号,明天就过来弄死你”。约1分钟后,那名男子又在门外踢打我房门,还用一把菜刀将房间窗户玻璃砸烂。我跪下来向该男子求饶认错,但该男子还是不听。我见该男子快将房门踢开,觉得如果被男子踢开出租屋的铁门,我和妻子肯定都没命,我越想越害怕,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之后就打开房门冲了出去。我看见男子拿着一把菜刀,于是将该男子的菜刀抢过来并拿刀砍男子。男子也拿了旁边的一个锅盖和我对打。过程中,我拿菜刀向男子乱砍。后我见男子受伤倒地才停手。冷静下来后向我对面房间一名女子求助,叫她帮忙报警。约几分钟后,民警过来将我带回公安机关。我当时很害怕,所以不能认出该男子的相貌。被告人梁某某又称:我出租房的窗户是用纸皮遮挡的,因为外面走廊有灯光,所以从房里面看到外面男子的影子和他拿着刀的动作。被告人梁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菜刀进行指认。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我扶一名醉酒的朋友回宿舍,由于我不知道他住哪个房间,所以就乱拍门。这时听到一名男子在房间内骂我。我将醉酒的朋友送回房间后,再次去拍骂我的男子所在的房间门,想质问他为何骂我。拍了两三下门后,房门打开,一名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直接砍我,我被砍伤倒地。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和梁某某在住处休息时,听见外面一名男子踢我们的房门,并说“出来就砍死你”,随后听到男子用刀砍玻璃窗的声音。后梁某某开门出去,我在房间内听到梁某某在房间外和外面的男子打架的��音,但是我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警察到现场后我从房间出来,才看见外面全是血迹。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我和“胖子”、“河南仔”一起喝酒。我喝醉后,是“河南仔”(被害人郑某某)送其回宿舍。我倒床后很快就睡着了,所以不清楚打架的经过。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在出租屋睡觉,听到有人吵闹,我因为害怕,于是使用号码为136********的手机报警。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涉案出租屋的屋主。案发当日有人打电话给我,我便马上回到出租屋,发现已有警察到场处理,并没有看见打架的情况。当时所接的电话不是那对云南籍夫妇打给我的。四、鉴定意见1.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2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左顶部、左顶结节处、左顶枕部、左鼻���至上唇、左上臂、左肘部、左手掌、右前臂下段、右腕部掌侧、左大腿外侧、右大腿后侧均为边缘整齐创口。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出现脉搏超过110次/分,血压测不到,意识模糊,眼睑苍白,四肢冰冷等中度失血性休克的症状和体征,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2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小腿创口长度超过1.0cm,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五、相关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某某号有人打架受伤。民警赶到上述地址,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2.警情资料,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29分,有人因本案使用号码为136********的电话打110报警。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处��物品清单,证实:现场起获手机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六、现场勘验笔录佛公(顺)勘(2014)195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概况。在8号出租屋门口东边灶台上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刀刃和刀把上均有血迹,8号出租屋门前走廊地面上散落锅铲、不锈钢锅等物品,9号出租屋东边灶台砧板上有一把黑色手柄的菜刀。8号出租屋东墙有一扇窗户,窗户外罩一层铁质防盗网,窗户靠近8号出租屋房门一侧玻璃破损。8号出租屋房门装有一扇铁门,铁门和门锁无损坏痕迹。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后大叫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谅解。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警情资料、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被害人先用刀砍他,他才夺刀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反映,他所住出租房的窗户是用纸皮遮挡的,因为外面走廊有灯光,所以从房里面看到外面男子(郑某某)的影子和他拿着刀的动作。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反映她并未看见打架过程。可见,被告人梁某某在房内并未直接看见被害人先持刀,只是借灯光、影子作出主观的判断,证人王某某亦未能作有力的佐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反映,他回头继续拍打被告人所在出租房房门,突然出租屋里面有一名男子(梁某某)拿着刀冲出来砍我。对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且内容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及充分证实究竟是谁先持刀动手打人。故此,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反映,被害人在凌晨时间,无故拍打被告人的房门并敲碎窗户玻璃,惊扰他人正常休息,行为恶劣,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4、5、6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后,大叫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家属也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家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