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城县西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陌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牛增牢、牛泽锋、牛泽鹏、牛泽飞、刘德卯、杨俊英,原审被告运城市大禹渡扬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禹渡管理局)、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村民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城县西陌镇人民政府,牛增牢,牛泽锋,牛泽鹏,牛泽飞,刘德卯,杨俊英,运城市大禹渡扬水工程管理局,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一村民组,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三村民组,芮城县西陌西陌村东陌第四村民组,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五村民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城县西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丹英,女,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民,该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策,该镇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增牢,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泽锋,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系牛增牢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泽鹏,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系牛增牢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泽飞,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系牛增牢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卯,男,1929年10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系牛增牢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英,男,1931年12月29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系牛增牢岳母。后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增牢,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芮城县西陌镇朱阳村人,农民。原审被告:运城市大禹渡扬水工程管理局,住所地:芮城县。法定代表人:闫庆利,局长。原审被告: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李战平,组长。原审被告: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三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刘照生,组长。原审被告:芮城县西陌西陌村东陌第四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锦波,组长。原审被告: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增民,组长。上诉人芮城县西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陌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牛增牢、牛泽锋、牛泽鹏、牛泽飞、刘德卯、杨俊英,原审被告运城市大禹渡扬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禹渡管理局)、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第一、第三、第四、第五村民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3)芮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民、刘策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增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禹渡管理局、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东陌一、三、四、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刘运刁系原告牛增牢之妻,原告牛泽锋、牛泽鹏、牛泽飞之母,原告刘德卯、杨俊英之女。原告刘德卯、杨俊英共有7个子女。2008年西陌村东陌一、三、四、五组为解决浇地之需,于2008年6月8日向被告大禹渡管理局提出开修四级南北支渠的申请,2008年8月1日,西陌村委会对申请的修建四级东三、四斗渠签署了同意的申报意见,经被告大禹渡管理局审核,于同年9月10日签署了同意实施的意见。被告东陌一、三、四、五组便开始施工,此工程有一处横跨东陌至朱阳村的乡级柏油道路,属被告西陌镇政府行政区域主管道路。2009年3月完工,施工人员对开挖的路面进行了回填。大禹渡管理局于2009年4月10日对管道安装长度进行了验收后,4月19日与西陌村东陌四个村民组签订了支斗安全协议,约定:大禹渡管理局为甲方,西陌村东陌村组为乙方。乙方管理的渠道为四级东支2斗、3斗、4斗渠;乙方管理的渠道发生不安全事故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受益村(组)解决。后乙方将埋设管道途径的东陌至朱阳村环乡道路开挖处回填,但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出现回填处路面不平整情形。该路段是原告牛增牢外出必经路段之一,且原告牛增牢知道此路况已形成多时。同年11月23日晚十一时许,牛增牢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带其妻刘运刁从西陌镇回朱阳家,途经该不平整路面时,自称视线不清,过路面受颠簸摩托车摔倒,将在后面乘坐的其妻刘运刁摔伤,当晚24时许,刘运刁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次日凌晨3时后刘运刁被拉回家中,花去医疗费2521.10元。事故第二天即11月24日早饭时,家属发现刘运刁病情好转,便又送往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45619.50元。2010年1月13日刘运刁被拉回家中继续治疗48天后,于2010年3月2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西陌镇道路管理站派员将此处路面修复。另查明:山西省统计局2009年4月13日公布《2008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该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97.7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914元。据上标准,死者刘运刁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097.2元×20年:81944元;丧葬费为12914元÷2=6457元,原告请求6000元;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为3097.75元×2人×5年÷7人=4425元,原告请求441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2914元÷365天×2人×51天=3609元,原告请求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51天=510元;营养费为10元×99天:990元。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过错责任,予以部分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金额共计154546.6元。庭审中,原告就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通讯费用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放弃了要求被告大禹渡管理局、西陌村东陌一、三、四、五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西陌镇政府赔偿1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牛增牢驾驶摩托车带其妻由东陌村至朱阳村环乡道路回家途中,途经有埋设管道的路面时,明知路面不平整,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谨慎慢行,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其妻摔倒后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牛增牢对其妻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方应承担赔偿金额的70%。被告东陌一、三、四、五组为解决本组居民浇地之需,自筹资金修渠,在道路上开挖埋管,完工后,未将开挖的路面夯填平整,给来往车辆安全行驶带来隐患,致原告在驾车路过此地时发生事故,原告牛增牢之妻受伤死亡,被告西陌村东陌一、三、四、五组作为施工者和受益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方损失金额的15%。被告西陌镇政府作为其行政区域公路的主管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道路中疏于监督管理,未及时监督修复不平整路面,对原告方亲属的死亡及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原告方损失金额的15%。被告大禹渡管理局依据被告西陌村东陌一、三、四、五组的申请,准其修建支渠中的斗渠,没有对道路和渠道进行管理的义务,对原告亲属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大禹渡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放弃了要求被告大禹渡管理局、西陌村东陌一、三、四、五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芮城县西陌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牛增牢、牛泽锋、年泽鹏、牛泽飞,刘德卯、杨俊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1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西陌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3)芮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事发路段虽是乡级公路,但实行“乡道村管”政策,镇政府给各村拨付道路养护费,故对事发路段不承担管理责任;2、东陌村各组修筑渠道时未向镇政府申请,施工后回填不到位,破坏了路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镇政府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牛增牢辩称,事发路段的坑是西陌镇政府管理站填平的,西陌镇政府有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西陌镇政府承担15%的责任太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事发路段属乡道,是其行政区域道路管理范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上诉人行政区域道路管理范围,上诉人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乡道村管”政策,事发路段由西陌村东陌第一、三、四、五组管理,其已拨付养路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政策依据,亦未对拨付养路费用提供证据。因此,原判基于上诉人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芮城县西陌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